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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陈汉华、陈丽文、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陈汉华,陈丽文,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何启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勇,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华。被告:陈丽文。被告:卢国强。被告;黄小丽。被告:王志斌。被告:丘国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陈汉华、陈丽文、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陈汉华、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文、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汉华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陈汉华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丽文、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陈汉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6481.89元,从2014年1月23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7日,逾期时间237天,拖欠本金50000.00元,拖欠利息8182.1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8182.19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8182.19元(计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丽文、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汉华与被告陈丽文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4、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方式、时间、利息及利率;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汉华、卢国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全部属实,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陈汉华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我的配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意见。被告卢国强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丽文、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陈汉华、王志斌、卢国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汉华、王志斌、卢国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汉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协议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汉华、王志斌、卢国强及其各自的配偶陈丽文、丘国红、黄小丽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汉华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并于2013年2月23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028111302151305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汉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进购猪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汉华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汉华借款后,除偿还了借款利息6481.89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给原告。截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陈汉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拖欠利息8182.19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汉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8182.19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8182.19元(计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丽文、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昌市支行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陈汉华、王志斌、卢国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陈汉华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汉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汉华在借款后,除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外,剩余借款本息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汉华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行为是在被告陈汉华与陈丽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汉华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丽文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汉华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卢国强、王志斌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陈汉华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被告黄小丽作为卢国强的配偶在约定了内容为:“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可见被告黄小丽是同意对被告卢国强在本案中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此,被告卢国强提出其配偶黄小丽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丘国红作为被告王志斌的配偶也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对被告陈汉华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丽文、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华、陈丽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拖欠的利息8182.19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及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55元由被告陈汉华、陈丽文、卢国强、黄小丽、王志斌、丘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