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薛良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良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53号罪犯薛良清,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良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薛良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薛良清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薛良清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薛良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良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