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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锁永惠与马艳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X惠,马X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875号原告:锁X惠,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西湖镇。被告:马X军,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原告锁X惠诉被告马X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X惠、被告马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锁X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X珊(2004年11月7日出生)。因被告家庭暴力导致我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然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X珊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军辩称:原告已外出7年,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马X珊由我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马X珊满18周岁共计100000元要现在一次性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珊。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3月9日,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悔改自己的错误,本院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已达7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目前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最多承担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对婚生女马X珊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过高,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婚生女马X珊抚养费200元至马X珊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锁X惠与被告马X军离婚;二、婚生女马X珊(2004年11月7日出生)由被告马X军抚养,原告锁X惠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马X珊抚养费200元至马X珊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结婚,应妥善保管本判决书,不得丢失)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