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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与叶伟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573-1号申请执行人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勤。被执行人叶伟华。申请执行人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叶伟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7942.95元、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1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叶伟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叶伟华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伟华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叶伟华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叶伟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57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桐庐琼华管业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叶伟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