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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杰与新屯子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孙杰,男,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系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杨林,该社主任。原告孙杰与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代理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在山东贷款买房时发现自己个人信用报告里有一笔贷款和一笔为他人担保事实。经调查,2009年4月30日,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擅自用原告个人身份证办理了一笔30,000元的贷款,同时还用原告的名义为翟凤珍(身份证号码:2206211XXX)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对两个合同毫不知情,原告本人既没有贷款,也没有为他人提供过担保,更没有在上面的两个合同签字。现原告因为上面虚假贷款而无法正常办理贷款购房手续,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要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0,000元贷款合同无效;宣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0,000元贷款担保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调取的孙杰个人信用报告1份;2、2015年5月1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3、孙杰为鉴定支出旅差费明细1份及票据11份。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及2009年4月30日孙杰贷款凭证各1份,本院已经当庭宣读及出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杰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记载,姓名:孙杰,身份证号码:37283019XXX。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2009年4月30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发放的30,0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12年4月20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余额30,000。最近5年内1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为他人担保信息如下:2009年4月30日,为翟凤珍(身份证号码:220621196XXX)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10,000,担保金额10,000。截止2014年9月30日,担保贷款余额10,000。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记载,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1、孙杰2、翟凤珍3、王作明4、李宝玉。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向借款人(1)孙杰发放叁万元整人民币的最高限额贷款;向借款人(2)翟凤珍发放壹万元整人民币的最高限额贷款;向借款人(3)王作明发放壹万元整人民币的最高限额贷款;向借款人(4)李宝玉发放肆仟元整人民币的最高限额贷款。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借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借款人(签字):孙杰等。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孙杰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名称:孙杰,转入帐号:现金。借款日期:2009|04|30,到期日期:2012|4|20。借款月利率:10.35‰,贷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人(签章)孙杰等。原告孙杰对合同书、贷款凭证涉及本人的两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对该两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予以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样本签约日期为“2009.4.3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联保借款人(签字)”:“孙杰”签名字迹及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孙杰”签名字迹与孙杰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在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未提出反驳意见。另,原告孙杰支付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820.50元(山东省平邑县至吉林省抚松县、吉林省抚松县至吉林省白山市往返、吉林省抚松县至吉林省长春市、吉林省长春市至山东省平邑县)、宿费150.00元(在吉林省抚松县住宿三天)。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排除了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孙杰”签名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孙杰与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签定的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孙杰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杰与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签定的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不成立。即原告孙杰与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之间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不成立;原告孙杰为翟凤珍在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合同不成立;二、鉴定交通费820.50元、住宿费150.00元,合计970.50元,由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