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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严金花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汉语),无业。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库尔勒市人民西路瑞丰大厦一楼手机配件店内修手机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台后凳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220元及四张银行卡,被告人严某将现金挥霍,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2014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来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军时服装经销部”店内,并称要购买该店内的商品,后以各种理由将被害人罗某支开,趁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该店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350元、一张邮政卡、会员卡及票据。被告人严某逃离该店后,被害人罗某发现钱包被盗,并与公公黄某及时追赶,后在交通东路工行小区大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告人严某抓住,被告人严某遂将钱交出。被告人严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严某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二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9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公诉机关将第二起盗窃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同种较轻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25350元赃款被追回,4220元赃款未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遂判决: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追回的赃款422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身患多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严某关于“其有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严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等情节,应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其刑罚,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严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富存审 判 员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