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恒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恒国,胡其亭,黄吉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71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恒国,男,生于1960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胡其亭,男,生于1973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吉祯,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恒国、胡其亭、黄吉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震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国、胡其亭、黄吉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0日,李恒国从我社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5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恒国在调查笔录中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没有偿还本息,因家中有病人,暂无力偿还。被告胡其亭、黄吉祯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恒国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恒国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月,被告胡其亭、黄吉祯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恒国自原告处贷出5万元,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李恒国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恒国答辩、《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2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恒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其亭、黄吉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恒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其亭、黄吉祯应当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李恒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李恒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其亭、黄吉祯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其亭、黄吉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国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恒国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三、被告胡其亭、黄吉祯在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恒国、胡其亭、黄吉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赵百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