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城中区大十字地下通道内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并趁其在地下通道出口处掀门帘时,将董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金色华为(型号:mate7)手机盗走。赃物已变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城中区长江路西门尾随被害人骆某至华联商场东门口处时,趁被害人骆某掀门帘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型号:vivoy13)手机盗走。赃物已变买,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城中区大十字地下通道内尾随被害人董某某,并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金色华为mate7型手机一部盗得。赃物变买,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金色华为mate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城中区长江路西门尾随被害人骆某至华联商场东门口处时,趁被害人骆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vivoy13型手机一部盗得。赃物变买,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白色步步高vivoy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所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退被害人董某某、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人民陪审员 王辉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