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满英与罗柳英、童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满英,罗柳英,童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余满英。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柳英。被告:童秋生。原告余满英与被告罗柳英、童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柳英、童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满英诉称:两被告过去及至今一直租赁原告的一楼门面经营房屋中介业务,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8月31日两被告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承诺原告需资金即予偿还,并约定利息。后原告需用款向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却无力偿还,于是2013年6月20日与2013年8月3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本息金额为249400元并约定月息按1分2计算,详见被告的亲笔借条。可两被告自此以后仍不能偿还此款,并以离婚为由互相推托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49400元及利息63096元,合计31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余满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柳英、童秋生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童秋生、罗柳英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余满英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余满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未能偿还,便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8月31日通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35000元和114400元,将利息记入借条之中,约定利率“月息按一分贰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今年3月原告余满英来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讲求诚信积极偿还欠款,长期拖欠,实属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为48560元(起止时间: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和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息12‰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秋生、罗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满英借款本息249400元。二、被告童秋生、罗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满英借款本金200000元之利息48560元。三、驳回原告余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44元,由二被告童秋生、罗柳英负担5769.44元,由原告余满英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游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