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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登广与雷祥海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广,雷祥海,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34-1号申请执行人张登广,男,生于1961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雷祥海,男,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陈丽,女,生于1976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登广申请执行雷祥海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支付工程价款23521元及其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同时被执行人雷祥海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登广与被执行人雷祥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雷祥海已当庭履行完毕所有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现本案已彻底执行完毕,故应对第三人陈丽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措施予以解除并终结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第三人陈丽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二、终结本院(2014)叙��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