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与陈鹏、黄庆超、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陈鹏,黄庆超,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木文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泳,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麦浩鎏,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鹏,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庆超,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榄支行)诉被告陈鹏、黄庆超、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浩鎏,被告陈鹏(亦即国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小榄支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陈鹏与国森公司与工行小榄支行签订编号为B[个房品种]字[中山分]行[小榄]支行(2009)年[00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鹏向工行小榄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国森公司,月利率为5.197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于贷款发放的次日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国森公司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小榄支行于2010年3月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后陈鹏、黄庆超与工行小榄支行签订编号为E[最高]字[中山分]行[小榄]支行(2009)年[02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黄庆超名下的中山市的某房地产为陈鹏向工行小榄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工行小榄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0****号。上述贷款发放后,陈鹏累计24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国森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工行小榄支行按陈鹏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其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借款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陈鹏尚欠贷款本金1065158.48元,利息12546.1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并将上述事项告知黄庆超及国森公司,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工行小榄支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工行小榄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鹏清偿其所欠原告工行小榄支行的借款本金1065158.48元及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利息12546.16元);2.被告黄庆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小榄支行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5****号,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易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0****]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国森公司对被告陈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工行小榄支行主张起诉后,陈鹏归还了两期贷款本金33333.34元,利息7667.34元,故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变更为1049999.8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金额变更为34191.76元。被告陈鹏、国森公司辩称:对工行小榄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国森公司经营困难,故无法按时还款。被告黄庆超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工行小榄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陈鹏及作为保证人的国森公司签订B[个房品种]字[中山分]行[小榄]支行(2009)年[0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其中第四条的4.1款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37%,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款约定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利息):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为贷款人与黄庆超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最高字中山分行小榄支行2009年02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工行小榄支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黄庆超签订E[最高]字[中山分]行[小榄]支行(2009)年[02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合同约定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黄庆超名下位于中山市的某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5****号,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易23****号]。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有限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小榄支行与黄庆超就案涉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小榄镇支行于2013年3月2日向陈鹏发放了200万元贷款,陈鹏在工行小榄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陈鹏收取贷款后,起初尚能依约按月支付本息,但2010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陈鹏连续6个月及累计2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工行小榄支行借款本金1049999.81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4191.96元。工行小榄支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行小榄支行与陈鹏、国森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工行小榄支行与黄庆超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陈鹏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小榄支行诉请陈鹏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黄庆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国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49999.81元并支付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34191.96元,2015年5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对被告黄庆超名下位于中山市的某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45****号,国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第易23****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所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9元,由被告陈鹏、黄庆超、中山市国森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该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