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悦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悦豪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宜宾悦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E-01-09号地块泰通金宏小区六号楼2栋1层6号,组织机构代码59753076-7。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2983-2。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州,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悦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商贸)与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豪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毕伍杰,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豪商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现代城C区E组团的塑料窗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完成,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2014年5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9046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17万元,尚欠3590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9046元,违约金7180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并未经过双方共同结算,金额是不明确的;2、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3、工程款中有2%的质保金,是在竣工后两年才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现代城C区E组团塑钢窗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同时对承包人(即原告悦豪商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附件《专用条款》26.1约定“……经发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8%,剩余的2%为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所有保修金”。《工程保修合同》2.1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6日,监理单位在《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审核意见一栏上签字“工程已完,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由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2015年2月9日,监察审计部门签署意见“结算,送审金额640604.16元,审核金额为529046元,审减金额111558.16元。(未扣进度款和质保金)”。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现代城C区E组团已部分交付给业主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批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现代城C区E组团塑钢窗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监理单位已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表明“工程已完”,且被告自认该工程已交付了部分给业主使用,视为工程已经过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经被告审计确认后就应支付审计结算价款的98%。《工程结算审批表》上,2015年2月9日,审计监察部门已经签署了审计结算金额,即已经过了被告的审计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有2%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按照原告自认的工程竣工时间(2014年5月),现在也未满两年质保期,故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29046元×98%-170000元=348465.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息,即发包人审计确认后(2015年2月9日)。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违约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已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悦豪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48465.0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悦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减半收取3881元,由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