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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海军与李雄与杨玉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白海军,男,蒙古族,生力集团化工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李雄,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杨玉柱,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雄与被执行人杨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海军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海军称,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白海军以自有的蒙KS72**号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和现金35万元置换了被执行人杨玉柱所有的蒙K1T8**丰田牌越野车一辆,被执行人杨玉柱接收了案外人白海军的帕萨特小轿车和现金35万元后,将蒙K1T8**丰田牌越野车交付于案外人白海军所有,案外人拥有该车辆已近3年,但杨玉柱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该车辆按揭贷款,导致该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耽搁至今。案外人白海军认为其对人民法院现已查封的车辆早已支付全部车款,也实际占有,且其对此并无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定,解除查封,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雄与被执行人杨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李雄申请,于2014年4月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玉柱所有的蒙K1T8**号丰田牌越野车一辆,(2014)准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949号执行裁定,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杨玉柱所有的蒙K1T8**号丰田牌越野车一辆。案外人白海军与被执行人杨玉柱于2012年12月3日达成“车辆置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执行人杨玉柱所有的蒙K1T8**号丰田牌越野车折价53万元,将案外人白海军所有的蒙KS72**号帕萨特小轿车折价18万元,二车进行置换,案外人白海军给付被执行人杨玉柱35万元差价(35万元为被执行人杨玉柱欠案外人白海军现金15万元、欠案外人白海军姐8万元、由案外人白海军累计给付被执行人杨玉柱现金12万元),当时杨玉柱所有的蒙K1T8**号丰田牌越野车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的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查封的蒙K1T8**号丰田牌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杨玉柱,法院对此车辆可以执行。案外人白海军所称的,被查封的车辆已被被执行人杨玉柱于2012年12月3日以车辆置换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白海军并占有使用至今,对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玉柱与案外人白海军置换车辆时,被执行人杨玉柱所有的蒙K1T8**号丰田牌越野车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案外人白海军对此是知悉的,且为了取得债权置换车辆,不顾抵押车辆未经清偿债务而带来的过户风险,本身是有过错的,另外,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被执行人杨玉柱作为抵押人,在以清偿债务为由置换转让车辆时,并未通知抵押权人银行,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况且,被执行人杨玉柱对于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并未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至今也没有清偿按揭抵押贷款。综上,案外人白海军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白海军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