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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雍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甲,曾用名雍传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雍某甲从网上购买三星、华硕、联想、索尼、戴尔、宏基、惠普、东芝、IBM等注册商标标识,未经上述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将前述在网上购买的商标标识粘贴在其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上,并在淘宝网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指控的证据有:一、部分涉案物品照片;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雍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雍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雍某甲系淘宝网店“天长秦栏高压包”经营者。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雍某甲购买S∧MWUNG、Lenovo、SONG、戴尔、宏基、HP、TOSHIBA、IBM等注册商标标识,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粘贴于其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上,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销售金额为7.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雍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天长市华科电子厂老板。2010年年底,雍某甲曾任其单位业务员。在厂期间,雍某甲独自经营网店,并曾以工厂名义对外销售假冒名牌电源适配器。二、证人雍某乙的证言,证实雍某甲是其哥哥。2012年前后,雍某甲开始在淘宝网开店。网店主要销售假冒名牌电源适配器、遥控器等。雍某甲先在网上购买电源适配器,然后粘贴上从网上购买的假冒品牌商标标识,再通过网店卖给顾客。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天长市腾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公司主要生产电源适配器等产品。电源适配器有的使用公司注册商标“祖坤”,有的没有粘贴商标。雍某甲曾从其公司购买过1000余只电源适配器,单价约25元。四、证人龚某、叶某、陈某甲、张某甲、祁某、李某甲、金某甲、廖某甲、胡某乙、陈某乙、卢某、胡某丙、朱某甲、金某乙、陶某、周某甲、史某、吴某乙、徐某甲、高某、李某乙、潘某甲、袁某、吴某丙、占某、宋某甲、蒋某、周某乙、宋某乙、于某、金某丙、李某丙、吴某丁、周某丙、朱某乙、吴某戊、汪某某、吴某己、柳某、何某、吴某庚、王某甲、宋某丙、卜某、唐某、黄某甲、金某丁、潘某乙、王某乙、周某丁、朱某丙、周某戊、王某丙、吴某辛、薛某、张某乙、范某、廖某乙、汪某、施某、王某丁、邹某、吴某壬、张某丙、明某、宋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周某己、闫某、詹某、方某、黄某乙、满某、徐某乙、覃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淘宝网交易记录,证实龚某等人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从被告人雍某甲经营的淘宝网店“天长秦栏高压包”购买各品牌电源适配器的淘宝网交易详情。五、淘宝店名“天长秦栏高压包”在淘宝网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雍某甲在淘宝网注册网店名为“天长秦栏高压包”。2011年至2013年8月间,在淘宝网销售电源适配器、高压包、遥控器等商品的明细。其中各品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的销售总金额为7.7万余元。六、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假冒各品牌电源适配器的照片。七、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3年7月31日,天长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雍某甲处扣押尚未销售的“DELL”、“联想”、“宏基”、“TOSHIBA”等品牌电脑电源适配器63只,其他品牌电脑电源适配器及无品牌电源适配器739只。联想、戴尔、惠普、三星、SONY、东芝、华硕、宏基、IBM等品牌电脑电源适配器商标标识数千只。八、北京华进鹏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声明,证实东芝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用TOSHIBA商标。九、宏基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未授权使用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用“ACER”、“宏基”等商标。十、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声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用“IBM”商标。十一、戴尔(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注册证明、声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用戴尔(中英文)商标。十二、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证实惠普公司或其授权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用“HP”商标。十三、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用“S∧MWUNG”注册商标。十四、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用“SONG”商标。十五、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雍某甲使��“Lenovo”商标。十六、联想、戴尔、惠普、三星、SONY、东芝、宏基、IBM等品牌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具体范围。十七、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雍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雍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十八、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雍某甲家人替其退出赃款2万元。十九、被告人雍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前后,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网店,店名是“天长秦栏高压包”。网店注册后,其在网上销售各类品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空调遥控器、高压包等产品。其销售的笔记本电源适配器有三星、联想、索尼、戴尔、宏基、惠普、东芝、IBM等品牌。其先从网上购买笔记本电源适配器和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再根据客户的需求,将相关的注册商标标识粘贴在电源适配���上,然后通过网店销售出去。其购买的电源适配器的淘宝网店名叫祖坤电源,地址在天长市秦栏镇,老板是吴某甲。2012年至2013年8月间,其通过“天长秦栏高压包”这个网店计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其中电源适配器的销售金额为7.7万余元,赚了2万余元。其销售的各类品牌电源适配器均未得到相关品牌厂家的授权许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雍某甲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获的假冒各品牌电源适配器、电源适配器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