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樊鹏生、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六月初八,双方定亲,确定婚约关系。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传启现金48012元,手机一部、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各一个。后在与被告高某甲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传启财物,被告拒绝退还。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传启现金48012元,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各一个(或折价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手机、电动车、四金(上述价值总共21119元)我都收到了,但传启现金48012元我没有收到。我愿意返还四金,对于手机和电动车毕竟我用了,如对方要,我可以返还。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1、是原告单方提出中止双方恋爱关系,并且原告在于被告相处期间还与其他异性交往,系原告玩弄感情。2、相处过程中,原告没有真心实意与被告相处,嫌弃女方又胖又丑。被告毕竟是个女孩,为了感情付出一切,现在又无故被甩,女孩子名声明显受到损害,心理受到创伤,女孩子对感情付出未想到这种结果,内心非常自卑,用其自己话说没有脸回家。现在原告又诉至法院,索要财物,是对其再次伤害。3、媒人对于双方相处中,在两人介绍相识之前,向双方约定,男方如反悔,一分不退。女方如反悔退婚,传启财物全部退还,一针一线都不少。最后,原告所诉首饰,物品都是原告当时追求被告时自愿购买,被告从未开口要过。同时这些物品,第二被告高某乙既未接受也未见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高某乙在本案中不是返还义务人,不应列为被告。被告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6月10日原告按农村习俗传小启,给付被告高某甲彩“四金”(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副、金手链一条,价值15469.7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460元)、oppo手机一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传启时向被告支付现金彩礼48012元,并提供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传启时交付现金彩礼48012元的事实。被告高某甲认可收到原告上述“四金”、电动车和手机,也认可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在传启时均在场,但称其本人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彩礼48012元,至于其父亲高某乙是否收取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销售凭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其在传启时向被告给付现金彩礼48012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给付的现金48012元、“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副)、电动车、手机,按农村习俗应认定为彩礼,在婚约解除后,被告高某甲应予以返还。考虑到是原告提出结束婚约关系,结合当地的风俗,本院酌定被告高某甲向原告返还现金彩礼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电动车和手机,考虑到手机作为原告的私人物品已使用,且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高某甲赠予物品也是情理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本院不予支持。因“四金”和电动车价值较大,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予以返还。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彩礼的收受人从民间习惯上来看,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被告高某乙作为高某甲的父亲参与传启并实际接收了彩礼,应当对彩礼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彩礼4万元、“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价值15469.7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460元),如无法返还原物,应按物品实际价值折价返还。二、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彩礼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