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宝、魏红玲与郝伟平、郝伟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魏红玲,郝伟平,郝伟伟,郝伟志,裴永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9号原告韩宝,个体。原告魏红玲(系韩宝之妻),个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伟平,干部。被告郝伟伟,工人。被告郝伟志,干部。被告裴永慧(系郝伟伟之妻),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宝、魏红玲与被告郝伟平、郝伟志、裴永慧、郝伟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娟,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宝、魏红玲,被告郝伟平、郝伟志、裴永慧、郝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魏红玲诉称,2014年11月1日20点20分左右,被告郝伟平、郝伟志、裴永慧、郝伟伟驾驶车至原告韩宝家中,无故将原告韩宝及妻子魏红玲打伤,事发后原告韩宝,魏红玲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又转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17650.65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郝伟平、郝伟志、裴永慧、郝伟伟辩称,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韩宝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与答辩人郝伟伟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在赤城县府安东街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宝未停车,直接离开事故现场,答辩人紧追冀G×××××号小型面包车至原告家门口。在原告家门口答辩人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发生纠纷。所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韩宝、魏红玲身份证复印件;2、韩宝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3、魏红玲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受伤后去张家口治疗的住宿费及饭费票据;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7、营业执照;8、停车费票据;9、交通费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韩宝在赤城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检查项目和诊断证明不一致,对第一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剩余的3份票据有异议,因为票据的时间与第一次是一个月以后,票据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于魏红玲的票据,其中有副鼻窦炎与本案无关,对其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魏红玲出院已经很长时间了,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一些药品与其受外伤没有关系,因此对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中不应该转院,因为其伤情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可以治疗,对于赤城县病案有异议,因为内容显示已经好转,故没有转院的必要。对于河北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于住宿费及饭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有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对于鉴定意见、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有异议,此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打车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赤城县人民医院已经写了病情好转,而且也没有转院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擅自到张家口就诊,因此交通费与我方无关,而且费用过高,取鉴定不需要打的,只有证明没有行车本,所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有过剐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韩宝在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2014年11月8日的票据,对于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魏红玲提交的四张正规票据中2015年2月10日一张202.2元票据不予认定,其它三张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停车费400元,不予认定;因有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住宿费及饭费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无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晚,原告韩宝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郝伟伟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在赤城县府安东街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宝未停车,被告郝伟伟追至原告家门口,又喊来郝伟志和郝伟平。被告方在理论赔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二原告受伤。2015年4月3日,原告魏红玲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30日,2、无需护理及营养。另查明二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散装食品零售。原告韩宝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3.8元;2、误工费2670元(32544÷365×30天);以上二项共计2973.8元。原告魏红玲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88.15元;2、误工费2670元(32544÷365×30天);3、就医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鉴定费600元;以上五项共计7878.15元。二人共计1085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二原告和四被告因车辆剐蹭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都不冷静,采取粗暴手段,发生肢体冲突,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四被告的行为,应对二原告的伤情负70﹪的责任;二原告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郝伟平、郝伟志、裴永慧、郝伟伟赔偿二原告韩宝、魏红玲经济损失10851.95×70﹪,计7596.4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二原告负担191元,四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