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谢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谢超,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怀海燕,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少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谢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委托代理人怀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购买了XX轿车,购买之后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之后原告所有的车落户车牌为XX,2014年12月21日7时40分,原告驾车在林肇公路103公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为全部责任。之后车拖到4S店,4S店确定维修价格共计187771元及拖车费用2000元,总计1897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28000元,零件费159771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89771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76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广汽汇理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10000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由此可见本次事故的赔付对像应为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或者是该公司同意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而本案广汽汇理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没有要求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公司向其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对保险受益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数额明显超过10000元,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权利人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三人“XX”,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9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康红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