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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郭某某,女,1960年5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6年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1985年12月19日生长子王某,1990年10月26日生次子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天天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天天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虽曾殴打原告,但仅有几次。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5年12月19日生长子王某,1990年10月26日生次子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5年4月7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6年举行婚礼至今,将近三十年,且育有二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时有吵打,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