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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岳锦光与梅永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锦光,梅永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岳锦光,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梅永芳,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肖起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一、二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原告岳锦光诉第一被告梅永芳、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炎林、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2时许,第一被告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南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滘中路152号路灯对开路面时,该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上乘客周起牛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救治。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共58985.43元。2015年1月2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2014年8月22月,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起牛无责任。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356.29元(包括医疗费12985.43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1203.5元、××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4.96元、鉴定费134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第一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不应该在道路上行驶的电动摩托车,且没有戴头盔,违反交通法规,其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过高,由法庭审查确认。原告受伤是属于工伤,单位会照常发放工资,故其提出的工资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确认。精神损失由法庭判定。第二被告辩称,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第一被告属于酒后驾驶出事,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故交强险的伤残项目需要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时35分,第一被告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南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滘中路152号路灯对开路面时,该车车头碰撞了在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上乘客周起牛受伤,及两车损坏。周起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周起牛支出的医疗费是3166.57元。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起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38天。出院医嘱为:1、××患者受伤后有焦虑症表现,需继续门诊药物治疗或心理治疗,建议长时间休养,初步予全休2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8985.43元(其中36000元已由第一被告垫付,另由第二被告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岳锦光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40元,另为鉴定需要支出检查费、放射费505元。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该车还在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其中约定: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另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有如下内容:“(黑体字)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休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梅永芳在该投保人栏签字确认。另查明,本案第一被告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号是(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448号,该案同时有附带民事诉讼,现正审理中。原告岳锦光为农业户口,与杜某结婚生育了2个儿子:岳扬(2001年11月6日出生)、岳明(2010年1月9日出生)。岳锦光的父母岳金弟(1930年3月8日出生)、兰月荣(1939年6月6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诉讼中,原告提供主要证据有:1、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新洲中队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2、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柏树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生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村民岳金弟、兰月荣生育了3个子女,其中次子是岳锦光;该夫妻年老体迈,无其它经济来源,一切由子女赡养。武穴市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客无责任。现第一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可计算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58985.4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38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需要全休2个月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9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已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其月收入3395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为3395元÷30天×99天=11203.5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8月16日至8月30日需要2人陪护,从8月30日至9月23日需要1个陪护,故护理工时数为5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可按照80元/天计算,故此项金额为424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项酌情按5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8天为3800元。6、××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评残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已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提出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0.1=65197.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要赡养父母及抚养两个小孩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岳金弟(24105.6元/年×5年×0.1÷3=4017.6元)、兰月荣(24105.6元/年×5年×0.1÷3=4017.6元)、岳扬(24105.6元/年÷12个月×62个月×0.1÷2=6227.28元)、岳明(24105.6元/年÷12个月×161个月×0.1÷2=16170.84元),共30433.32元。现原告只主张28524.96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9、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所需费用1345元确认。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17879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二被告理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涉案事故中的乘客周起牛事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已就涉案损害另案起诉主张赔偿。根据伤者周起牛支出的医疗费是3166.57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是58985.43元,按照两者的比例计算涉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周起牛应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536.84元(10000元×3166.57÷58985.43),原告应得9463.16元。对于交强险除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宜按照岳锦光和周起牛的损失比例以4比6进行划分赔偿。按此计算,第二被告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000元(11万元×40%)的范围内赔偿44000元给原告。因此,第二被告共应赔偿53463.16元给原告,因第二被告之前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扣减后,第二被告应赔偿43463.16元给原告。本案中,事故车辆虽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第一被告在肇事时属于酒驾。第二被告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作出提示说明,属于无效条款。由于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已对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以黑体字加以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第二被告主张应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扣减第二被告应赔偿金额53463.16元及第一被告已垫付的费用36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余额89333.13元(178796.29元-53463.16元-360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463.16元给原告。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9333.1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第一被告负担989元,由第二被告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时迁张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