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兴江与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顺银、杨一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江,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顺银,杨一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赵兴江,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达县檀木镇。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文学,系董事长。被告:马顺银,男,生于1967年,住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被告:杨一生,男,生于1955年,住渠县青神乡。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江与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顺银、杨一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兴江于2015年6月5日以被告马顺银、杨一生外出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