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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坤与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坤,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许成,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峰,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坤与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坤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峰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又同时进入xx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称借款后与前面20万元在三、五天内一并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起又陆续出借共20万元给被告,但十天后被告仍未还款,且向单位提出辞职,并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许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坤与被告许峰原系xx公司同事。2013年12月27日,被告许峰向原告刘坤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刘坤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5x的账户向许峰尾号为8x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被告许峰又向原告刘坤提出借款。2014年11月4日,刘坤通过其光大银行尾号为1x账户分两次汇入许峰招商银行尾号分别为5x、8x账户各5万元。次日,刘坤又通过其光大银行尾号为1x账户汇入许峰招商银行尾号为5x账户2万元,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4x账户汇入许峰招商银行尾号为5x账户4.5万元。11月7日,刘坤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为4x账户汇入许峰招商银行尾号为5x账户3.5万元。另查明,原告刘坤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保障,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许峰对案外人汤献华的债权以及许峰对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的债权。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历史明细、光大银行历史明细、当事人陈述、(2014)秦民诉保字第5号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峰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刘坤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坤于2014年11月向许峰打款共计20万元,虽无借条,但被告许峰并未到庭抗辩,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没有明显疑点,结合原、被告之前的借贷事实,本院对该20万元的借贷事实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许峰向原告刘坤借款共计4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坤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许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042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