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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文娟与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娟,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78号原告:朱文娟,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山,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娟诉被告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辉、马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初,原告经招工考试被被告单位录用为营业员,同年国家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1997年,因被告经营不善,造成全员下岗,导致原告在家失业待岗,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1998年9月21日,原告档案被被告遗失。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总是以档案资料丢失为由拒绝办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遗失的各类档案资料;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保份额41738.4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1674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朱文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2、函一份、原告工资单三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档案丢失的事实;3、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说明,证明缴费数额。被告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是被告出具,但是虚假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被告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文件及其附件,证明在1999年公司清欠过程中,对一些情形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主动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报表两张,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1996年12月;4、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根据当时情况,退还资金就意味着辞职,原告领取款项,已经辞职。原告朱文娟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关系的解除要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属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3月,原告经招工考试与集资5000元的形式被被告单位录用为营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因被告经营不善,全员下岗,原告在家待岗,但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1998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集资款5000元;同年,因被告单位管理不善,原告档案遗失。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失业保险待遇。2014年11月11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埇劳不字(2014)19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计算,自1996年12月至2015年5月,以参保最低数额计算,用人单位应缴纳数额为50867.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遗失的各类档案资料的诉求,因档案是个人工作流转、缴纳各种保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重要凭证,且具有长期性、历史性,不可复制性特点,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费用41738.4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被告单位将原告档案丢失,以致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具有法律依据。经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计算,以1996年12月至2015年5月参保最低数额计算,用人单位应缴纳数额为50867.5元,原告主张41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本院查实,1997年,因被告经营不善,全员下岗,被告并未依法办理相关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告诉求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娟社会保险金损失41738.4元。二、驳回原告朱文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州市第一百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盼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