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孟广银与华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银,华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9号原告:孟广银,男,汉族。被告:华军成,男,汉族。原告孟广银与被告华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名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华军成下落不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丽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巧玲、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军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广银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2070元,本息合计8070元;2、被告承担申请费103元。被告华军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孟广银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华军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军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华军成向原告孟广银借款6000元,当日被告华军成给原告孟广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广银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正)利息(月息15‰利息)今借人华军成2013.2.6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原告孟广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孟广银支出保全申请费103元。因被告华军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相关诉讼文书。原告孟广银预付公告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孟广银表示自愿承担公告费8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包括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孟广银向被告华军成提供借款6000元,被告华军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孟广银要求被告华军成偿还借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广银主张的利息2070元(本金6000元×月利率15‰×23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0.51%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孟广银主张的利息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广银借款6000元、利息2070元、保全申请费103元,合计81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华军成负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孟广银,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丽 萨代理审判员 张 巧 玲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