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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老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石老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普惠农场;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老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老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石老五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胜公司)签订了棉花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3项约定山东明胜公司在收购过程中自行解决籽棉运输、打包、三丝人员问题,收购期间出现的一切事故由山东明胜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并且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籽棉上垛费根据市场价,由山东明胜公司负担。2014年9月10日山东明胜公司又与王武签订了籽棉上垛劳务承包合同,山东明胜公司只跟王武产生劳务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库尔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案情与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裁决无依据,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石老五辩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棉花装卸工作,由原告给被告预支工资,并给被告购买了保险。同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从事棉花装卸工作时从车辆上摔落受伤,原告老板将被告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救治。故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棉花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在甲方(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轧花厂位于普惠农场四分场盐坑处第一棉花生产线,委托甲方用该厂400型轧花机加工棉花,甲方保证提供乙方籽棉、皮棉、棉籽及副产品存放地。”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保险费、公证费按照收购数量分摊,装车费壹十二元每吨,其他费用、籽棉上垛费根据市场价由乙方负担,除皮棉、短绒以外副产品包装费由乙方负担和加工费一并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二十三项约定:“乙方在收购过程中自行解决籽棉运输、打包、三丝人员问题,收购期间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乙方配备的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2014年9月10日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和王武签订来了《籽棉上垛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棉花收购期间的棉花堆垛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籽棉上垛26元/吨,甲乙双方共同记录数量,凭核准数量向乙方按月结算籽棉上垛费的50%结算劳务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所需的劳动人员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所雇的劳动人员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他险种,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29日被告由王武召入原告处从事棉花的装卸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装卸棉花中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以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第7号裁决书、证人王武的当庭证言、棉花委托加工合同、籽棉上垛劳务承包合同、蒲求娃、石红娃的公正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装卸棉花的工作是由王武所雇佣,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将棉花收购期间的棉花堆垛的劳务承包给王武。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装卸棉花中从车上摔下受伤。根据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棉花委托加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在收购过程中自行解决籽棉运输、打包、三丝人员问题,收购期间出现一切事故由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负责。根据被告所出示的蒲求娃、石红娃,是经过公正过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由王武所雇佣的事实,被告不是原告所召工人,被告和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库尔勒市新丰普惠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老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