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新涵街313号。负责人刘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旗冰,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汤木荣,男,193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秀莲,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汤滨,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汤杰,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汤金英,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勇,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借款人汤金森与被告汤金英、陈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汤金森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五万元,原告向被告汤金森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号为622841069023574****,借款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7325.5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因借款人汤金森于2014年2月16日意外死亡,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法定继承人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提起诉讼。被告汤金英、陈勇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325.5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暂计为1027.92元);二、被告汤金英、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汤金森、担保人汤金英、陈勇提交给原告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汤金英、陈勇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卡资料查询、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明细查询、贷款试算条件、子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7日,借款人汤金森、被告汤金英、陈勇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汤金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向汤金森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借款用途食杂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汤金英、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等内容;2012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汤金森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汤金森因其他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5、萩芦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汤金森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汤木荣、妻子吴秀莲、长子汤滨、次子汤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借款人汤金森、担保人汤金英、陈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汤金森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种植果树,原告向被告汤金森发放借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二十确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汤金英、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汤金森的上述银行卡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汤金森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汤金英、陈勇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还款借款本金3040.74元、9633.72元及利息6990元、366.28元。因上述贷款尚有本金37325.54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借款人汤金森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系借款人汤金森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本院���为,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在收取原告借款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作为借款人汤金森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汤金森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金英、陈勇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继承汤金森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四分及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汤金英、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由被告汤木荣、吴秀莲、汤滨、汤杰、汤金英、陈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