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志煌与林宝建、颜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煌,林宝建,颜素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林志煌,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新章,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宝建,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素卿,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煌与被告林宝建、颜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章,被告林宝建、被告颜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煌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林宝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无钱,碍于同村情面,原告又向案外人石志宏借现金给被告。被告借钱后写下借条:“兹向林志煌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林宝建2010.5.27”。此款到期未还;2011年6月2日,被告林宝建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又向案外人石志宏处借现金伍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道:“今林宝建向林志煌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林宝建2011.6.2”。为了证明诚意,被告将自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案外人石志宏作为抵押。这两笔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4年9月14日将前两次借款合并,重新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兹向林志煌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林宝建2014.9.14。”尔后,原告每次追讨,被告林宝建都以困难为由,再三推托。现在又过了半年,二被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宝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颜素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宝建辩称,其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5月27日的借款已经于2010年年底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2011年6月2日的借款也于2011年年底归还给原告。还钱时借条的原件已经撕毁,不清楚原告为何还持有借条的复印件。2014年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是后来又向原告借的。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颜素卿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林宝建的答辩,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林宝建与被告颜素卿离婚之后,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素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三、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林宝建自愿确认债务的效力不及于被告颜素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颜素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林宝建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林志煌借款50000元。载明“兹向林志煌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6月2日,被告林宝建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林宝建向林志煌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二、2014年9月14日,被告林宝建又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林志煌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三、针对上述出具的《借条》,被告林宝建确认确实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两次出具《借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都已还清,因此出具的《借条》都已撕毁。2014年9月14日出具《借条》,是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前两次借款无关。针对上述《借条》,被告颜素卿表明三次借款均与其无关。2010年和2011年的借款均已由被告林宝建清偿。2014年的借款系在其与被告林宝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不应承担。四、被告林宝建与被告颜素卿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7日协议离婚。五、原告林志煌以二被告拖欠借款未还,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表明,被告林宝建将前两张50000元的借条收回,才重新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故两张50000元的借条无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9月14日的《借条》是新借款或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的争议。被告林宝建确认于2010年、2011年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宝建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已清偿,其作为借款人负有证明义务。但被告林宝建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前述理由,原告持有被告林宝建于2014年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吻合,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该《借条》系对尚欠此前借款的确认,非重新借款,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颜素卿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争议。被告林宝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发生在与被告颜素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颜素卿应承担共同偿返责任。但2010年的借款(金额50000元)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鉴于被告林宝建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颜素卿夫妻关系解除之后,该确认行为的效力不及于被告颜素卿,被告颜素卿有权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就该笔借款,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故颜素卿就该笔借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林宝建返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息,被告颜素卿提出异议,且被告林宝建出具的《借条》也未载明利息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志煌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颜素卿对上述第一项中的50000元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志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宝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林宝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