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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金苹与张先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苹,张先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罗金苹,女。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爱,男。委托代理人罗昆湘,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责人刘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苹诉被告张先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张先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苹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先爱驾驶湘KP31**自卸货车从新化县水车镇京竹村驶往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方向,14时许,途经水车镇水车卫生院门口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后门弹开刮倒正在马路边缘站立的罗忠刚、罗金苹,造成罗忠刚、罗金苹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立即送往水车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罗金苹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015年4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忠刚、罗金苹不负事故责任。经查,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先爱驾驶的湘KP31**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先爱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伤势未愈,仍在继续治疗中。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先爱赔偿原告罗金苹医疗费2764元(其中原告垫付165元)、误工费6539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续治费3800元、鉴定费1055元、交通费1089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725元;2、以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先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先爱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系张先爱支付,且原告在伤情鉴定后即自行出院,并未继续治疗。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湘KP31**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但该车辆行驶证年检日期是2015年2月,而事故发生是4月,故平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张先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先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湘KP31**的登记信息。3、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先爱驾驶的湘KP31**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有关情况,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张先爱承担全部责任。5、新化县水车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营养不良,医嘱须加强营养。6、罗金苹的住院费票据、预交款收据。以证明罗金苹住院花费医疗费2764.11元,罗金苹自己花费165元,其余是张先爱垫付的。7、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之损伤评定伤休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1个月,继续治疗费3800元。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55元。9、交通费用证明、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张先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中并没有明确加强营养;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最后的六张车票,其中有一张是2015年3月31日的,在案发之前,且这些票都是去外地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都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医嘱中没有明确要加强营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对于住院发票,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预交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据7,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过高,陪护时间过长;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9,原告提交的是去外地的车票,且其中有些车票不是原告本人的,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先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金苹住院期间的发票收据。以证明被告张先爱为罗金苹垫付医疗费1737.3元的事实。2、床位押金收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押金200元,由于原告自行出院,以致被告无法退回押金的事实。原告罗金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金苹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病历资料,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500元;证据6,系住院收费票据与预交款收据,本院对其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中的预交款收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鉴定费及检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交通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被告张先爱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2日,张先爱驾驶湘KP31**自卸货车从新化县水车镇京竹村驶往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方向,14许,途径水车镇水车卫生院门口处时,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后门弹开刮倒正在马路边行走的罗忠刚、罗金苹,造成罗忠刚、罗金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当事人张先爱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及时检查车门、车厢是否关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金苹、罗金苹正常行走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罗金苹被送往新化县水车镇中心卫生院及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5140.45元(由张先爱支付)。2015年4月15日,罗金苹之损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罗金苹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定为陆拾天。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预估为叁仟捌佰元整。4、每天壹人陪护叁拾天。鉴定费1055元,由罗金苹支付。另查明,张先爱驾驶的湘KP3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张先爱驾驶的湘KP31**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争议焦点: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3、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责险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先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罗金苹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张先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张先爱驾驶的车辆未在规定限期内进行年检为由在三责险范围内拒绝赔付,依据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期范围内拒绝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张先爱驾驶的湘KP31**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金苹系农业户籍,对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罗金苹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714.45元;2、续治费3800元;3、鉴定费1055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工资及住院时间计算为97元/天×30天=29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53元,本院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天=360元;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工资收入,依据鉴定结论伤休时间肆个月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60天=3853.32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35.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306.32元。剩余损失6429.45元,由被告张先爱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核减其已支付4714.45元,还应赔偿1715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金苹的经济损失17735.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6.32元;由被告张先爱赔偿6429.45元,核减其已支付4714.45元,还应赔偿171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兑现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金苹负担100元,被告张先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