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龙某,公务员。被告甘某,农民。原告龙凤连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高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万安、人民陪审员潘晓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凤连、被告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告不太了解被告的情况,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6月1日起,被告随原告到天等县打工,双方一起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天等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也一心一意跟被告生活,但是好景不长,被告还是经常打骂原告。自从2011年4月份查出原告怀孕后,被告总是疑心重重,一不高兴就辱骂原告,甚至用东西扔向原告。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因为交话费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用拖鞋扔向原告,正好打在原告的腹部,接着又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晕眼花。为了避免再次受到伤害,原告只好趁被告睡着后偷跑出来。为此,原告第二次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诉讼期间,原告要进行剖腹产,医院需要被告签字,原告的亲属只好叫被告来到医院签字。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出生,取名为甘龙卿。考虑到女儿年纪还小,原告撤回了离婚起诉,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然而被告并没有改掉坏毛病。2012年6月6日,被告当着原告朋友的面,用手机砸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怀里还抱着女儿。原告当时就让朋友帮忙报警,并且当晚就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离婚后,婚生女儿甘龙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甘龙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后一次性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40000元贷款;3、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4、婚生女儿甘龙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甘龙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婚姻登记查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儿甘龙卿的身份信息;证据3、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在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贷款,因为这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当时是有收入的,不需要贷款。被告不同意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因为被告虽然打过原告,但不是很严重。离婚后,婚生女儿应当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无需原告承担。如果甘龙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甘龙卿500元抚养费,直至甘龙卿年满十八周为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收入,不需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有动手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天等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0月19日女儿出生,取名为甘龙卿。为了能够建立和谐的家庭,原告再次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3月9日,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2年6月6日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与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除该笔借款外,原、被告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共同偿还40000元贷款以及一次性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甘龙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相对比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被告离婚后,甘龙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儿甘龙卿跟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离婚后每个月支付甘龙卿500元抚养费,直至甘龙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凤连与被告甘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甘龙卿跟随原告龙凤连生活,被告甘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至甘龙卿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给原告,此后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凤连负担。上述第二项规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按照如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龙凤连与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军代理审判员 苏万安人民陪审员 潘晓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四十二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