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洪玉、人民陪审员向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被告在婚后都外出务工,但双方都没在一起,且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因生病须在家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经常吸烟、喝酒及赌博,原、被告又因为此事经常发生纠纷并开始断断续续的分居生活。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5月回家要求被告徐某某同其一起外出务工,被告徐某某坚决不同意外出并在原告陈某甲外出务工之后就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婚生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法处理。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无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