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德利与胡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利,胡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5号原告:沈德利。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胡永伟。原告沈德利与被告胡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利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利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5%,由安吉XX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12月22日,共产生利息18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安吉XX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抵充利息后尚有本金58万元。该款项截止2013年5月5日产生利息87000元,2013年5月,被告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利息8万元。余款58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胡永伟返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月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胡永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安吉XX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2.欠条,以证明按月利率5%计算,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8万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2013年2月5日安吉XX家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朱某账户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鲁某账户支付原告8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永伟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安吉XX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2日,根据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经原被告结算产生利息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5日,保证人安吉XX家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朱某账户支付原告20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郎某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6日,案涉借款产生利息110234.44元,扣除当日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234.44元。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伟返还原告沈德利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234.4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德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沈德利负担2980元,被告胡永伟负担6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云兰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