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龙建新与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新,周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龙建新,男。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建新与被告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新诉称:2014年9月27日,龙建新驾驶湘J3V3**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孙建盼、孙会)在S205省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周敏驾驶的湘J1H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龙建新、孙会、孙建盼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建新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建新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龙建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敏赔偿龙建新各项损失共计79077.60元(龙建新的总损失为13179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医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龙建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龙建新驾驶的湘J3V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周敏驾驶的湘J1H7**小型轿车在S205省道相撞,造成龙建新及乘坐其车辆的孙会、孙建盼受伤;龙建新与周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会、孙建盼无责任;2、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诊断报告书3份、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2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预交款收据1份、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2份、出院记录1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2份、X线照片报告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龙建新受伤后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并预缴医药费3000元;3、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龙建新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龙建新进行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龙建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龙建新的被扶养人是其婚生女龙玥吟(2011年8月26日出生)、龙玥先(201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周敏辩称:周敏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敏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轻微,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龙建新起诉的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事故发生后,周敏为龙建新垫付了住院费用28867.88元,应从周敏应赔偿的损失中予以剔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该由周敏和龙建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周敏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龙建新因伤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1867.88元,其中包含周敏为龙建新支付的28867.88元。经审查,龙建新提交的证据1、2、3、4,周敏提交的一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龙建新驾驶的湘J3V3**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会、孙建盼)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跃进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周敏驾驶的湘J1H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龙建新、孙建盼、孙会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敏与龙建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会、孙建盼无责任。龙建新受伤后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31867.88元。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建新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龙建新因进行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共1300元。肇事车辆湘J1H7**小型轿车系周敏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敏为龙建新垫付了28867.88元。另查明:龙建新及其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湖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年又查明:本起事故另外二名伤者中孙会的总损失为51805.91元,孙建盼的总损失为41944.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龙建新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如何确认?(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1、误工费18000元。龙建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龙建新既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确定按湖南省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确定其务工损失。龙建新因本起事故误工18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23930.14元(48525/年÷365天×180天),龙建新仅起诉要求周敏赔偿误工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6元。龙建新的被扶养人系其二名婚生女龙玥吟与龙玥先,二婚生女由龙建新及其妻子共同抚养。龙建新定残之时,龙玥吟已年满3周岁,龙玥先已年满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36(18335×15×10%÷2+18335×17×10%÷2);3、精神抚慰金5000元;龙建新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必然在精神伤遭受到较大打击,故本院确认龙建新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200元。龙建新虽未提交花费交通费的证据,但其就医必然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财产损失费0元。因龙建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龙建新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31867.88元;后续治理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共计106827.88元,周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龙建新的总损失为159363.8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31867.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共45187.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6元,共11267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周敏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敏辩称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周敏驾驶的湘J1H7**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龙建新的总损失为159363.8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部分为45187.88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1267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起交通事故还致孙会、孙建盼受伤,孙会的总损失为51805.9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部分为26324.36元,死亡伤残部分为24177.75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303.80元;孙建盼的总损失为41944.6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部分为21655.31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8985.53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303.80元。龙建新医疗费用赔偿的损失为45187.88元,占三伤者医疗费总损失的48.5017%,孙建盼死亡伤残赔偿限的损失为112676元,占三伤者死亡伤残总损失的72.3027%,故周敏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龙建新843**.14元(10000元×48.5017%+110000元×72.3032%)。因龙建新的损失超出了周敏的赔偿额度,且龙建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龙建新超出周敏交强险先予赔偿项目的损失74980.74元(159363.88-84383.14)元,应由周敏与龙建新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龙建新自负37490.37元(74980.74×50%),周敏赔偿37490.37元(74980.74×50%)。综上所述,周敏应赔偿龙建新各项损失共计121873.51(84383.14+37490.37),由于周敏已支付28867.88元,故周敏尚应赔偿龙建新各项损失共计93005.63元,龙建新仅起诉要求周敏赔偿79077.6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赔偿原告龙建新各项损失79077.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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