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法执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贺小彩申请执行胡彩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小彩,胡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法执字第521-1号申请执行人贺小彩,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胡彩霞,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中牟县。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18571号公证书和2015年3月30日(2015)郑黄证执字第121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彩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贺小彩借款1491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但被执行人胡彩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小彩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彩霞在中牟县北环路西段南侧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4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彩霞在中牟县北环路西段南侧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45**号。二、被执行人胡彩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彩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彩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锡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