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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敏清、杨丽丽等与黄显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清,杨丽丽,杨某,黄显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江敏清,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重河三亚,公民身份号码为×××092X。原告:杨丽丽,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重河三亚,公民身份号码为×××5020。委托代理人:江敏清,系其母亲。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江敏清,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重河三亚,公民身份号码为×××092X。被告:黄显富,男,汉族,广西省岑溪市人,住广西省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353。原告江敏清、杨丽丽、杨某诉被告黄显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敏清、杨丽丽、杨某诉称:江敏清及其丈夫杨伟周(已故)与被告黄显富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0729F6F7E2438097),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金沙墩海杨城1幢B606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伍千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千元等条款,并于2014年8月5日到大朗镇房管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直至起诉之日,被告黄显富都未向原告未支付房款,根据原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被告)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房款时,作乙方悔约处理,本合同解除,乙方所交定金,甲方(原告)不予退回,已付房款甲方在七日内退回乙方,另赔偿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编号:20140729F6F7E2438097;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伍万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显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敏清及其丈夫杨伟周(已故)与被告黄显富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29F6F7E2438097),并于同日到东莞市朗镇房管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金沙墩海杨城1幢B606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价格为18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18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缴房款时,作乙方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所交定金,甲方不予退回,已付购房款甲方在七日内退回乙方,另赔偿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已付房款中扣除。”合同有甲方杨伟周、江敏清,乙方黄显富的签名和按捺指印,并有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定金或购房款,而案涉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原告至开庭时仍未能联系到被告。××死亡,其父母分别于1984年和2001年去世,除了杨丽丽、杨某外没有其他子女。另查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公告方式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敏清提交的户口本、杨伟周死亡注销证明、杨伟周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属关系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江敏清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江敏清亦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甲方杨伟周、江敏清是夫妻关系,杨丽丽、杨某是杨伟周与江敏清的婚生女儿,杨伟周的父母在杨伟周去世前已经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案涉房屋经合法途径取得,权属人为杨伟周,有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杨伟周的父母已经离世,因此江敏清、杨丽丽和杨某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杨丽丽、杨某可作为权力主体主张权利。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显富没有按照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有权根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解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本合同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敏清、杨周伟与被告黄显富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729F6F7E2438097)已解除;二、限被告黄显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敏清、杨丽丽、杨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由原告江敏清预交,由被告黄显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佩君叶晓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