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振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143号罪犯李振涛,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李振涛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994.83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振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振涛定罪部分和判决第二项;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李振涛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李振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两次;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两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为,罪犯李振涛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振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尉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