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张某某),���,1986年9月1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厦门市集美区西滨北路35号出发,行驶至杏滨路新阳大桥路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告人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曾某涉嫌酒驾,将其���获。经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95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曾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归案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段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厦)公(交)鉴(临床)字(2014)292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80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013、1014、1015、1016号车辆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起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2000元,另1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李雪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