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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靳文雷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文雷,北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文雷,男,199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系本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祥×,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史×,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文雷犯放火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文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靳文雷,听取了北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文雷于2014年9月23日3时许,钻窗进入位于北京市××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撬开收银机,盗窃现金800元。后靳文雷害怕罪行暴露,用打火机点燃收银台内的塑料袋,见火燃烧后,被告人靳文雷逃走。后酒楼员工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657元。次日被告人被查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文雷的行为给北京××造成的损失有被盗钱款人民币800元及被烧毁物品42657元,共计人民币43457元。上述损失由刑事部分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5时许,我们店的员工高×给我打电话说店里着火了,我立刻赶到了店内,火已经被员工用灭火器扑灭了。我问员工是怎么起火的,员工说不知道,然后我就拨打“119”报警,对方问我火势,我说火已经扑灭了,又问我是否知道起火原因,我说得看一下监控才能知道。我回到办公室查看餐厅内的监控录像,发现9月23日3时20分许,有一名男子进到店内,在收银台处撬开了收银机,将收银机内的现金装进了自己的口袋里,那名男子又在店内翻动了一会儿,没有发现别的财物。那名男子在收银机处点火后离开了。我又拨打“119”告知是人为点燃,对方让我赶快拨打“110”,于是我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就来了。盗窃并纵火的男子是我隔壁嘉和一品餐厅的一名员工,在20天前已经离职了,名叫靳文雷,河南省安阳市人。收银机内被盗人民币大概1000元,具体数额不详。店内的三个中央空调被烤焦,5台液晶电视被烧毁,1台收银机被烧毁,1个冰柜被烧毁。我店的后窗户是打开的,其他门锁没有被撬动的痕迹,他应当是从窗户爬进去的。2.证人高×(北京××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4时许,我正在××休息,忽然闻到刺鼻的烟味,我醒来出来发现店内烟很大,正在向外冒烟,我立刻冲到店内先将电源切断,这时发现餐厅吧台收银处起火了,我立即拿起店内的灭火器将火扑灭了。我将此事报告给了我们店的负责人史×,没过一会儿史×就过来了。店内的中央空调3个出风口被烤焦,5台液晶电视被烧毁,1台收银机被烧毁,1个冰柜被烧毁。当时店内没有人,所以没有人员伤亡。3.证人张×(北京××会计)证言证明:店内的损失还有吧台、吧台上面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及用友软件系统,还有一个交通银行的POS刷卡机、1台冷饮机、1台保管箱、两个摄像头,还有到家美食会网上点菜接受系统、棚顶上的灯光系统、墙面上的装饰品等。4.证人郭×(北京××收银员)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我在店内值班,夜里12点左右关的门,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大概有800元。这是我们夜间9点到12点的营业额,放在收银台内是为了第二天开门的时候去换零钱,白天营业时给客人找零钱备用的,每天都是这样。5.证人陈×(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10时许,我所接到史×报警称有人在其经营的××餐厅内盗窃后在店内放火。接报警后,我和同事余×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初步确定嫌疑人是一名叫靳文雷的河南籍男子。我和余×通过了解发现该男子之前在旁边的××餐厅工作,现已经离职,店内员工反映该人常在周边出现。于是我和余×加强了周边巡逻力度。21时许,我和余×巡逻至××环岛处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和案发现场录像内的嫌疑人男子十分相似。我和余×一同上前盘查,经确认该男子就是在××餐厅内作案的嫌疑人靳文雷,于是将该男子控制,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1把黑色折叠刀。6.证人余×(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证明内容和陈×证言相同。7.北京××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靳文雷盗窃钱款及防火的过程。8.相关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被烧毁的冰柜、中央空调、收银机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勘察,餐厅内前厅及中厅墙面及墙顶均留有过火痕迹,前厅与中厅顶部的空调已经损坏;中厅收银台上的收银机已经被烧毁,地面上散落有燃烧残留物;后厅后门及门锁处未见异常,南墙窗户呈开启状,西侧窗户纱网缺失,东侧窗户纱网被破坏出一个豁口(高9厘米,宽7厘米),其余处未见异常。现场及周围未发现可疑痕迹。10.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楼的××酒楼,店内收款机及周边家具、物品过火,电视、空调等电器设备熏烤受损,室内墙面受烟渍损失。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录像,显示此起案件为人为放火。11.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抓获靳文雷后,当场起获黑色折叠刀1把,现已扣押。12.物证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靳文雷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的情况。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北京××的基本情况。14.购货合同、记账凭证复印件、支出凭证证明了北京××购买被损设备物品及维修花费的情况。15.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咨询意见函、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657元。1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9时43分史×报警的情况。1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靳文雷抓获归案。18.个人简历表、员工确认书、外送人员安全责任书、公司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靳文雷于2014年3月至8月在北京××餐厅工作的情况。19.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0.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靳文雷之前被刑事处罚的情况。21.被告人靳文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以前我在××餐厅工作,到了2014年8月份我就辞职不干了,后来也一直没有工作。到了2014年9月22日晚上,我没有钱了就想到去偷东西,后来我决定到我以前工作的餐厅偷点钱。9月23日凌晨两点多我一个人到了××商业楼那里,在餐厅后面我发现旁边的××餐厅后面的窗户没有关严,我就从××餐厅的后窗户钻了进去。我到了收银台那里,用自己带的一把刀将收银机撬开,将里面的钱拿走了,后来我在餐厅里转了一下没有再发现值钱的东西,后来我看见收银台那里有一个监控镜头,我怕被照下来就有了放火烧了那里的念头,我当时想火一烧监控就坏了。后来我用自己带的一个打火机将收银台那里的塑料袋给点着了,我看火烧起来了就从××餐厅的后门走了。我盗窃的钱大约有七八百元。××餐厅不是单独建筑,旁边还连着别的店。当时我看见火着起来就走了,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后来过了一会儿我又回去看了一下,那里已经有人救火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文雷无视国法,为掩盖盗窃行为而故意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靳文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折叠刀1把,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靳文雷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靳文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靳文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在案之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靳文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上诉人靳文雷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刑事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没有故意去放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过重。2、一审民事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清楚烧毁了什么物品,判决书中认定的物品其没有看到照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认可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靳文雷所提原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高×等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靳文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靳文雷为掩盖偷窃行为而故意放火,并造成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57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靳文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前科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靳文雷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靳文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文雷为掩盖偷窃行为而故意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靳文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因上诉人靳文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靳文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靳文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被盗人民币800元,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而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靳文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在案之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靳文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文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给付)。四、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文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发还北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京审 判 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