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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淑荣与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荣,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淑荣,女,1957年3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桂香,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德(系原告田桂香丈夫),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孙志贤,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海拉尔车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闫桂华,女,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满风梅,女,1949年6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淑荣与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荣诉称,2014年5月21日15时许,在牙克石市东兴办利农经管会办公室内,原告张淑荣与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因领取工资发生争执,被告田桂香、闫桂华、满风梅动手殴打原告张淑荣,被告孙志贤用铁链殴打原告,后被在场人拉开。该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并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肘关节皮肤擦划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4.02元,误工费101.24元×14天=1417.36元,护理费101.24元×14天=1417.36元,伙食补助费40元×14天=5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1198.74元。被告田桂香辩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田桂香与张进德去牙克石市东兴办利农经管会领取工资和福利,主任XXX不给张进德发工资,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张淑荣并没有在场,过来一会原告来到利农经管会并将被告田桂香打伤。被告回到家后感到头部、腹部疼痛,在药店购买药物进行了治疗,并在家中卧床休养2日,后因伤势严重,被告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380.33元,误工费1012.40元,护理费1012.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6855.13元。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志贤辩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孙志贤接到通知去牙克石市东兴办利农经管会领取工资和福利,被告来到利农经管会看见XXX与田桂香、张进德因开工资、领福利问题发生争吵,XXX先引起事端,后张进德到外面给牧原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田桂香和XXX在办公室内继续争吵,过了一会XXX的妻子张淑荣来到利农经管会办公室将被告田桂香给打了。被告孙志贤与原告张淑荣并不认识,也没参与打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闫桂华辩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闫桂华与被告满风梅去牙克石市东兴办利农经管会领取工资和福利,XXX说不给张进德开工资,并大骂张进德,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张进德出去打电话,被告田桂香和XXX争吵起来,十多分钟后,原告张淑荣来到利农经管会,开始对被告田桂香拳打脚踢,被告闫桂华去拉架,原告张淑荣把被告闫桂华打伤,被告满风梅过去拉被告闫桂华,被几个人给推到了外面。被告闫桂华虽受伤但因家庭困难,没有钱住院,只是买了些药进行了简单治疗。被告闫桂华只是去拉架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满风梅辩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满风梅陪着被告闫桂华去牙克石市东兴办利农经管会领取福利,被告满风梅在牙克石市利农经管会办公室外等被告闫桂华并没有进屋,后来被告听到办公室里有争吵的声音,就进去了,进去后被告看见闫桂华躺在地上,被告就去拉闫桂华,不知道是谁将被告推到了办公室外面。原告说的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田桂香去牙克石市东兴办利农经管会领取社员工资和福利,在利农经管会办公室内原告张淑荣与被告田桂香因领取工资问题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张淑荣受伤。该纠纷经牙克石市公安局牧原派出所处理,认定张淑荣与田桂香厮打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原告张淑荣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肘关节皮肤擦划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糖尿病,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张淑荣提供的证据:1、公安卷宗42页李某某询问笔录、公安卷宗50-52页宁某某询问笔录、公安卷宗54-56页张某某询问笔录、公安卷宗65页杨某某询问笔录、公安卷宗59-60页邹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张进德与被告田桂香先行挑起事端,对原告张淑荣进行殴打;被告孙志贤、满风梅、闫桂华、田桂香均动手殴打原告张淑荣,导致原告张淑荣受伤。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述并非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宁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与原告张淑荣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如不出庭作证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并出具书面证言,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书、出院小结、住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淑荣被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打伤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张淑荣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淑荣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头发1绺,证明四被告将原告头发拽下1绺,该证据与公安卷宗81页照片相吻合。被告田桂香、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为案发时的头发,但对原告张淑荣与被告田桂香相互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田桂香提供的证据: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田桂香被原告张淑荣打伤后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原告张淑荣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桂香等人的纠纷是在2014年5月21日发生,被告田桂香则是在2014年5月25日才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证明被告田桂香的伤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田桂香时隔3日才去医院救诊,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田桂香的伤是因与原告张淑荣的纠纷所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闫桂华提供的证据:照片1张,证明被告闫桂华拉架被原告张淑荣打伤。原告张淑荣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田桂香、孙志贤、满风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志贤、满风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荣与被告田桂香因领取工资福利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田桂香应当对原告张淑荣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60%为宜;原告张淑荣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以40%为宜。原告张淑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参与殴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淑荣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7784.02元,经核实与医疗费票据相符,予以支持;2、误工费1417.36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1.24元/天×14天=1417.3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417.36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1.24元/天×14天=1417.36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14天=56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张淑荣的合理费用:医疗费7784.02元、误工费1417.36元、护理费1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119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香赔偿原告张淑荣医疗费7784.02元、误工费1417.36元、护理费1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1198.74元的60%即6719.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志贤、闫桂华、满风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张淑荣负担15元,被告田桂香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靳莉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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