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常桎钧与马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桎钧,马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常桎钧。被告马景艳。原告常桎钧与被告马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桎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桎钧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马景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常桎钧提出借款要求,因通过熟人介绍,原告就将1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60日内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4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给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景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60天内偿还。被告马景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景艳向原告常桎钧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桎钧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并于60日内还清。立字此字!借款人马景艳”。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尚欠65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景艳向原告常桎钧借款,并立具了借条,且约定还款期限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景艳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景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约定无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景艳偿还原告常桎钧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景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凌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