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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小芬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芬,重庆市沙坪坝区渝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48号原告唐小芬,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临溪镇王家坪村村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临溪镇。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渝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929-4。法定代表人洪虹,重庆市沙坪坝区渝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才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琳瑶,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奇,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小芬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渝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第三人陈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芬,被告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智、舒琳瑶,第三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芬诉称,从2003年起,原告以第三人陈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经营烤面包,后来被告要求原告改变经营项目,原告即改为经营水果。2013年6月30日最后一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交纳租金,被告接受租金并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起诉到法院,现法院已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但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并交纳租金,被告认可并接受租金,��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而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没有给原告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并对原告的装修费用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在原告正常经营期间要求原告改变经营项目,造成了原告的机器设备全部报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进行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渝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是出租方,原告是承租方,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最近一次合同的租期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限期唐小芬搬离租赁房屋,现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1、原告变更经营项目是其自愿改变经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装修费,但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费不予补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陈奇述称,200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房管所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一年,租赁的房屋实际是唐小芬在使用,合同期满后是唐小芬自己与小龙坎房管所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渝龙公司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路4-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4月18日,唐小芬以第三人陈奇的名义与渝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唐小芬承租渝龙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路4-1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200元;租赁期间,因渝龙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渝龙公司赔偿唐小芬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因唐小芬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唐小芬必须保持房屋内部完整,不得擅自拆除内部设施,不得向渝龙公司提出装��补偿。租赁期满,唐小芬不再续租腾交房屋时,装修物归渝龙公司所有,渝龙公司对唐小芬进行的装修不予补偿。租赁期满前15天,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则可以重新签订合同,若未达成共识,合同自期满之日即终止,唐小芬须将房屋退还给渝龙公司。合同签订后,唐小芬一直租用该房屋,并向渝龙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唐小芬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并交纳了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2014年11月26日,渝龙公司向唐小芬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唐小芬于2014年12月15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渝龙公司。2014年11月27日,唐小芬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唐小芬未返还该租赁房屋,渝龙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院按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确认唐小芬与渝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唐小芬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路4-1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屋返还给渝龙公司。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渝龙公司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唐小芬认为渝龙公司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对其装修损失进行赔偿,要求其改变经营项目应对其进行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唐小芬仅提出诉讼请求,未举示任何证据,也未对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说明。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唐小芬与渝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的租期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唐小芬未与渝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交纳了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渝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接受了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唐小芬认为渝龙公司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对其装修损失进行赔偿,但唐小芬与渝龙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唐小芬不再续租腾交房屋时,装修物归渝龙公司所有,渝龙公司对唐小芬进行的装修不予补偿;同时,唐小芬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内进行了装修,因此,本院对唐小芬要求渝龙公司赔偿装修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唐小芬认为渝龙公司要求其改变经营项目产生了损失,应对其进行赔偿,但唐小芬对于渝龙公司是否存在要求其改变经营项目的行为、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渝龙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的合同依据,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小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员谢凤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懋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