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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木,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均已长大成人。近几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找茬与原告吵架。自2011年夏天,原告一人居住在地下室,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婚后夫妻感情,应重归于好。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