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二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4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焦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委托代理人:焦社立,男,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菁,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社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6月份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焦美慧。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才发现被告不仅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还动不动对原告对此进行拳脚相加,近几年来几乎都是分居生活,尤其是2015年春节,双方都不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未达到感情破裂。原告在诉状所述“我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对母女生活不管不问,动不动对她进行拳脚相加,近几年几乎都分居生活等。”是不属实的。实际情况是:我同原告于201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过程中,几乎都在一起生活,我们相亲相爱,度过每一天。半年后,我们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焦美慧,聪明伶俐。我对原告更加爱护,视为掌上明珠。同时,在物质上几乎都满足她母亲的正常生活要求。在三年生活当中避免不了点滴生活小事的争执,但不影响我们的生活。2、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本意,因受外人挑唆而造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女儿焦美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焦美惠。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11日依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在伊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1月15日生育女儿焦美惠。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女儿焦美慧,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对方存在重婚、赌博、吸毒、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