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超载的鄂A×××××重型半挂货车从嘉鱼沿咸潘公路往咸安方向行驶,在向阳湖镇斩关村十三组路段与对向赵祥忠(男,52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祥忠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向110报警,并在过路人的帮助下用被害人的手机联系被害人亲属,然后到高管八大队投案,次日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肇事的经过。2014年12月5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咸公交(2014)第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确保行驶安全,且超速、超载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祥忠无证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程某和被害人赵祥忠的亲属在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通过诉讼索赔,程某在法定赔付金额之外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4.5万元。协议签订后,程某履行了约定的补偿义务。同日,赵祥忠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程某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究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咸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日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