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不里与李勇为、王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不里,李勇为,王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李不里。委托代理人:张作硕。被告:李勇为,栾城县柳林屯乡圪塔头村裕康街12巷。被告:王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段旭东,公司职员。原告李不里与被告李勇为、王欠、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原告李不里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硕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为、王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不理里诉称:2014年9月7日,李勇为驾驶王欠所有的冀A×××××小轿车与李不里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衡井公路栾城段东牛村口路段相撞,致原告两车损坏、李不里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李勇为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诉讼中,李不里伤残被评定为十级,变更诉讼请求为70657.82元。被告李勇为、王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李勇为驾驶的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投保商业险,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25分许,李勇为驾驶王欠所有的冀A×××××小轿车沿衡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段东牛村道口时,与沿东里庄村至东牛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井公路的李不里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不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勇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不里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勇为和李不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不理里在栾城医院治疗,诊断:左额部头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胸5-9椎体棘突骨折,左侧4-6及9、10肋骨骨折,左手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12369.62元。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对症治疗,适度肺部功能锻炼;2、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后来院复查;3、若出现发热、胸闷等不适随诊。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1人。李不理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不理为10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李勇为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庭审当事人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病历材料、伤残评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原告李不里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二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勇为和原告李不里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权利。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69.62元,有病历材料、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认定住院期间43天和出院后2个月给付,营养费为(20/元天×103天)2060元。原告请求5150元,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3天,为(50元/天×43天)2150元;4、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予以认定。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并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共计8179.62元,因原告和被告李勇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减轻被告李勇为赔偿责任25%,由被告李勇为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8179.62元×75%)6134.7元。被告王欠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为、王欠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为赔偿原告损失6134.7元。二、被告王欠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李勇为负担587元,原告李不理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