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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成芬,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余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长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我们都在浙江省杭州市上班,后来我发觉原告每天吃药,经我在网上查询该药是治精神分裂症的,我只好将被告送回房县医疗,现已好转,但我们从2014年6月起,就一直过着夫妻分居的生活,加之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又未痊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我患有精神病不属实,而没有生小孩责任也不在我,因为双方都没有进行体检。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必须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费共计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被告二人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冬,原、被告在浙江省上虞市打工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胡某于2014年4月返回房县,并且临时找了工作,而原告余某仍在原地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为此,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冬月以来,夫妻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为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丁长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查尔李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