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龙位与东莞市沃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位,东莞市沃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97号原告王龙位,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沃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松科苑18栋408室。法定代表人叶桂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龙位诉被告东莞市沃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被告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石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产品名称规格为CNC深孔钻WOTAH1200的机械设备一台,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机械就位后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提供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半,双方签约付款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40%的定金,余款在被告发货后10个月付清,每月15日前付24000元。该机器交付后,原告发现其稳定性极差,系统频繁出现自动停机或者“死机”等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员维修,但被告敷衍塞责,根本没有解决任何故障。之后,被告开始拒绝维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机器从事生产经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以不支付余款的方式行使抗辩权。后被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40000元及相关利息,现该案已经两审终结。在审理期限中,因本案原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而导致未能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致使本案原告承担败诉结果。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其提供的CNC深孔钻WOTAH1200维修至稳定、连续的正常工作状态(如不能维修则更换一台);二、被告承担因设备故障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58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沃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过了产品质量异议期,产品交付给原告后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进行了签收,后原告反映产品操作过程出现问题,我方有派工程人员进行指导调试,原告确认所有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出我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横沥兴华五金模具加工店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1月14日,原东莞市泰洲精密模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泰洲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WOTAH1200的CNC深孔钻,价格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约定签约之日原告支付诚意金人民币20000元,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40%的订金即人民币160000元,余款由原告在发货后10个月内付清,每月15日前原告支付人民币24000元;2010年3月15日前到机;机器妥善就位后安装调试由泰洲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及现场培训时间为7个工作日;在机器正常使用情况下泰洲公司负责一年免费保修(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泰洲公司于2010年4月底将涉案机器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即东莞市横沥兴华五金模具加工店内,并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原告确认设备可以运行,当时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收货后陆续向泰洲公司付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1月14日付款20000元、4月8日付款50000元、4月26日付款90000元、5月31日付款20000元、6月24日付款20000元、10月14日付款20000元。但从2010年11月开始原告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及2011年4月2日,分别向泰州公司传真联络函,称涉案机器存在漏油、马达不够力、油压不足、排屑机底部被堵、机头精度偏差、控制面板系统失灵等问题。2011年4月19日,泰州公司派人到原告处对机器进行维修,维修单记载的客户反映描述内容如下:“1、油压压力不够大;2、客户要求加大主轴电极;3、主轴电极运转有停顿现象;4、面板时常出现故障;5、E轴丝杆粗超;6、排屑机要求更换磁铁排屑机;7、机床底部有漏油现象,机头精度不够;8、邮箱马达加大。”在维修单的客户签字栏上方注有:“请确认以上故障项目完全排除,机器可以正常使用情况下确认签字”;在客户签字栏中有“王龙位”的手签字样。2011年7月20日泰州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龙位支付涉案设备的尚欠货款。王龙位向法院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反诉状,但因超过相应的法定期限,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龙位向泰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王龙位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拒付货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光盘、录音、照片等证据主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1年11月底聘请人员将机器搬迁至东莞市横沥镇创新路。被告沃达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擅自搬迁使机器遭到了严重损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涉案机器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条款的要求进行评估鉴定。该研究院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由于部分主要部件损坏和部分控制功能失灵,无法正常进行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质量鉴定报告》主要存在以下异议:1、涉案机器的保修期为一年,在设备出售近四年后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不科学、不客观;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对设备操作不当、缺乏保养及维护造成设备的损坏,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没有专业指导下对机器进行拆装搬迁,严重影响设备质量;4、鉴定机构鉴定的标的是被告已经维修好并经过原告搬迁的机器,因此无法确定在搬迁过程中是否存在替换及损坏情况。原告则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复函,认为若被告主张鉴定对象被搬动拆装和替换,则被告有义务对设备现场进行认真检查,向专家组提出设备哪些部件被拆卸、更换及缺失,并对设备现场出现的状况加以说明;鉴定机构是基于鉴定对象的现有状况进行鉴定,分析其现状及质量问题,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可能原因给出鉴定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维修单》中“王龙位”字样的签名是否与其他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一致进行鉴定,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鉴定事宜,亦未提供鉴定检材,本院依法视为其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另,原告曾申请对涉案机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每日所产生的利润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申请的利润计算方法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东莞市泰洲精密模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莞市沃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联络涵、视频光盘、录音、照片、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维修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沃达公司系由原东莞市泰洲精密模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依法承担泰洲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视频光盘、录音、照片、联络函等证据。但前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视频显示机器设备不能正常运作无法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录音中被告员工亦未陈述或确认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照片上亦无法反映出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联络函,除了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4月2日两份联络函被告确认收到外,其他联络函被告均否认收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联络函被告有收到。其次,被告提交的《维修单》上显示被告已经应原告的要求维修了机器,可以正常使用,并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签名只是确认机器存在问题,而不是确认机器的故障问题已经解决,该抗辩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机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涉案机器已交付了三年,且涉案机器由原告擅自搬迁。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并未就造成机器现有的故障原因进行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法反映出机器现有的故障系产品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机器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无偿维修或更换设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设备故障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00元,鉴定费5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龙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