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志申。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金武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上诉人郑某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金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1日,原审原告郑某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称,其与原审被告胡某系母子关系,胡某名下有住宅一处,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吴村,地号0812125。一九八三年六月初六,东吴大队书记陈舍牛、副队长郑苏高作为见证人,大队会计陈泽执笔,胡某立下分书,将其名下住宅中的东面两间半分给郑某,现胡某以各种理由予以反悔。郑某认为,双方的分家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胡某反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胡某名下的房屋东面两间半归郑某所有,由胡某承担诉讼费用。胡某辩称,同意协商处理。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对郑某与胡某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胡某名下的房屋(地号:0812125)东首两间归郑某所有,西间(中堂)归胡某所有。郑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某负担。武义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郑某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胡某名下的房屋东面两间半归其所有,由胡某承担原审诉讼费用。胡某辩称,同意协商处理。武义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定,郑某之父郑荣溪与胡某生育四子,长子郑某、次子郑志根、三子郑志跃、四子郑志申(即胡某代理人)。一九八三年六月初六,在娘舅、亲友和大队干部主持下,郑荣溪立下《分书》一份,将位于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吴村新屋东面两间半分给郑某,西面两间半分给郑志申。1992年4月,武义县人民政府为胡某颁发了武集建(92)字第209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某;地号0812125;用地面积82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8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墙外壁为界相邻田、南至墙外壁相邻田、西至墙外壁为界相邻空基、北中堂中为界相邻郑志申。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即上述新屋东面两间半占用的土地。上述坐落于武义县邵宅乡东吴村地号0812125的住宅,在组织实施“金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作过程中,经胡某、郑志申签字同意后,于2014年10月17日全部拆除。拆除后的安置工作正按规定进行中。武义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与2014年9月26日再审立案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7日拆除。由于不动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已经灭失,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告知郑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其择定不变更诉讼请求,故郑某要求确认胡某名下的房屋东面两间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将郑志申的财产份额一并处置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郑某负担。再审一审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涉案房屋客体还存在,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依据上,郑某已明确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该既定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因房屋客体的是否存在而消灭。2014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被非法拆迁,并不影响生效调解书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确认。再审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客体丧失为由,否定该调解书的效力,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均迟于原审调解书生效的时间。该情况说明无论是合法性还是关联性都不应予以认可,再审一审采信该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调解书。被上诉人胡某辩称,郑某与胡某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再审一审判决撤销调解书违背双方的意愿,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调解书。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对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其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无争议即无诉的利益。本案系确认之诉,只有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同时确实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产生诉的利益。本案原审中,郑某以《分书》内容为据,要求确认胡某名下的房屋东面两间半归其所有。而在本案再审二审庭审中,胡某明确对《分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异议,综观本案原审调解、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庭审时的陈述,胡某对原审时原审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过实质抗辩,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讼争标的并无实质争议,无需通过诉讼救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所作的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4)金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郑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徐 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