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解强、王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解强,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15号建行大厦2楼。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强,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红霞,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解强、王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强、王红霞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解强发放贷款7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本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紫薇馨苑28号楼12002号房。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解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解强、王红霞以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解强发放贷款730000元,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解强拖延不予还款,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681347.15元,15492.39元,罚息90.09元复利204.36元。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判令被告解强偿还借款本金681347.15元,利息15492.39元,罚息90.09元,利息复利204.36元。以及2014年10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对被告解强、王红霞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解强未答辩。被告王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解强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用于被告解强购买位于位于本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紫薇馨苑28号楼12002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至2011年9月8日至2031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解强、王红霞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解强、王红霞以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解强向原告的贷款7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30000元,被告解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8月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1347.15元,15492.39元,罚息90.09元复利204.36元。另查明,上述用抵押的于位于本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紫薇馨苑28号楼12002号房,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解强、王红霞系夫妻关系,现被告解强、王红霞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以及本院发布的公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解强、王红霞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与法不悖,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730000元,被告解强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解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8月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1347.15元,利息15492.39元,罚息90.09元,复利204.36元。现原告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判令被告解强偿还借款本金681347.15元,利息15492.39元,罚息90.09元,利息复利204.36元。以及2014年10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81347.15元,利息15492.39元,罚息90.09元,利息复利90.0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解强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解强、王红霞以设定抵押的位于本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紫薇馨苑28号楼12002号房产,向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折价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21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解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