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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树民、毛建恒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树民,毛建恒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龙,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肖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毛树民。被告毛建恒。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树民、毛建恒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勇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毛建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树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毛树民以其妻党让莲之名在上肖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两年,至2014年11月30日计算利息为5700元,因党让莲死亡,现起诉要求其配偶毛树民及儿子毛建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00元。被告毛树民未答辩。被告毛建恒辩称,其母亲党让莲在上肖信用社贷款30000元属实,因其母不识字,贷款手续是由其父毛树民办理。后其母因故身亡,看病花去十几万元,没有留下遗产,故不同意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经上肖乡雄武村委会推荐,被告毛树民以其妻党让莲之名在上肖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养殖,因党让莲不识字,借款人签名均由毛树民代签。该笔借款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享受两年政府贴息优惠,借款期内由借款人支付利息,到期还款后由财政资金予以退付。2012年农历10月11日,借款人党让莲因故死亡,至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上肖信用社向毛树民多次催收,毛树民以借款人党让莲死亡为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党让莲生前其家庭共有五口人,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其家庭现主要财产为:住宅1处、砖混结构房3间、箍窑3间,2009年二被告共同购买车牌号为甘M276**客运班车1辆,经营镇原至殷家城线路,现在运营期内。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毛树民与借款人党让莲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毛树民与党让莲系夫妻关系;3、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证实党让莲向上肖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许多(上肖信用社客户经理)证言证实党让莲向上肖信用社借款时,所有手续均由其丈夫毛树民办理;5、证人脱某某、毛某某(二被告同村居民)证言证实二被告家庭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党让莲向上肖信用社借款属实,其丈夫毛树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同意以其家庭财产担保偿还,且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内,应认定为党让莲与毛树民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党让莲死亡,毛树民作为其配偶,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毛树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归还截止2014年11月30日之前借款利息57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毛建恒作为党让莲之子,应在继承其母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尚无证据证实其已继承遗产及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毛建恒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党让莲在上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息5700元,共计35700元,由被告毛树民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毛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惠怀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