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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94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的位于梓潼县县城中和街某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贾某某、胡某丙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容留牟某某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刘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农夫山泉”运动饮料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现场查获的三袋白色晶状体物中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所使用的位于梓潼县县城中和街某房屋系其母亲瞿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租用。因其母亲长期在外打工,故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人胡某甲进行管理与使用。梓潼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接到罗某某报案称:2015年3月5日凌晨其与胡某甲、胡某乙在位于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金水望族”茶楼的一包间内吸食冰毒。梓潼县公安局随即组织人员对被告人胡某甲的住处进行摸排。梓潼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12日在梓潼县县城中和街某房屋将被告人胡某甲与胡某乙挡获,并从该房屋内查获“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农夫山泉”运动饮料瓶、白色晶体状物三袋。被告人胡某甲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所居住的房间内容留胡某丙、胡某乙、牟某某、刘某某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光盘,现场尿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绵公物鉴理字(2015)102号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违法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