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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段胜珠放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白族,1957年11月17日生,小学文化,下岗职工,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三营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发、书记员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某从三营永乐村做客回到家中,因家庭矛盾为泄愤而将圈房二楼的干稻草拿到住房一楼的堂屋和其卧室内,并从摩托车后备箱取出备用汽油洒到干稻草上,随后两次用打火机点火烧稻草都被其次子阿某制止而未得逞。段某某户四周都有住户,毗邻而居连成一片,段某某的行为足以危及周围住户的公共安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实施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某从三营永乐村做客回到家中,因家庭矛盾为泄愤而将圈房二楼的干稻草拿到住房一楼的堂屋和其卧室内,并从摩托车后备箱取出备用汽油洒到干稻草上,随后两次用打火机欲点火烧稻草都被其次子阿某制止。段某某户四周都有住户,毗邻而居连成一片。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保证书、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阿某、阿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家庭矛盾,为泄愤欲烧自家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其次子强行阻止而未能得逞,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建议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段某某可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瓶一个、打火机外壳一个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塑料瓶一个、打火机外壳一个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江花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桢 来源:百度“”